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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中国电影第一大案一审判决

昨日电视台直播庭审实况
1998-07-12 来源:生活时报 记者 杨易 我有话说

本报讯记者杨易报道:7月11日上午8:00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依普通程序公开审理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等10家电影制片厂诉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等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一案。中央电视台在第一套节目中进行了现场直播。

这起案件的案由是八一电影制片厂、北京电影制片厂、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峨嵋电影制片厂、广西电影制片厂、西安电影制片厂、北京青年电影制片厂、北京电影学院、珠江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制片厂、长春电影制片厂等国内十大电影制片厂分别诉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第一被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第二被告)、中影音像出版社(第三被告)侵犯其对《林海雪原》、《骆驼祥子》、《五朵金花》等27部影片的著作权。

原告十家电影制片厂在起诉书中指出:原告系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从事电影制片的企事业单位,对所拍摄的影片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著作权权利。原告与其它电影制片厂于1989年5月25日经民政部批准,成立了行业性社团法人——“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1997年3月19日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冒用“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的名义,擅自与第三被告签订包含原告所拍摄影片的VCD出版合同,其中27部影片VCD已由第二被告制作完成并公开上市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并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被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提供的《授权书》无效。

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认为:他们是依据电影厂的授权和与中影音像出版社的合同约定,对中影音像出版社的版权使用进行代理,影片的母带是由中影音像出版社提供的。另外,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的代理人李波律师在法庭上提出了关于原告在诉讼程序上的问题。他指出:原告的起诉状明显违反民诉法108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在起诉书副本中第一被告的名称是北京天都版权代理中心。这与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名称不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认为:原告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其代理人说:我方总经销国产电影VCD应属正当的经营行为,具有合法的依据。第一有与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的联营协议,又有中影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复制委托书和发行委托书。另外在签订合同时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向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支付了应付给电影厂的订金共125万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还书面申请中影音像出版社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因是他认为由于中影音像出版社对该批影片进行了授权总经销,原告人所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因为该批影片的出版而引起的;出版物载明“版权归中影音像出版社所有”。

中影音像出版社在答辩中称:原告代理人的《民事起诉状》对被告中影音像出版社的侵权事实陈述不清诉讼请求不具体,并对原告主体身份等相关问题提出质疑。同时认为,根据原广电部电影局[94]608号文件规定,这27部影片的发行权目前仍属于中国电影公司,没有回归各电影厂,所以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经过4个多小时的法庭调查、质证(询问证人)辩论、最后陈述,原被告双方反复申明了己方观点。合议庭宣布休庭,等待合议庭评议。20分钟后审判长宣读了判决结果,判决如下:

1、判令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八一电影制片厂、儿童电影制片厂、峨嵋电影制片厂、西安电影制片厂、珠江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制片厂等6原告影片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6家电影制片厂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庭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内容,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3、判令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赔偿八一电影制片厂人民币16万元;赔偿儿童电影制片厂人民币4万元;峨嵋电影制片厂人民币8万元;西安电影制片厂4万元;珠江电影制片厂4万元;上海电影制片厂12万元。三被告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个案受理费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对于以上判决,原被告的代理人均表示待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后再做决定。

对另外四家制片厂诉讼的审理,暂时休庭,待补充证据后,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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